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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标准 Stamdard for flood control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5年1月 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通知 建标[1994]369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 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 制 订的《防洪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防洪标准》 GB50201-94为强 制 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水利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 责。 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1 总 则 1.0.1 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的需要,维护人民 生 命财产的防洪安全,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制订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乡村、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水利水电工程、动力 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 雨雪 混合洪水和海岸、 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 设计、 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1.0.3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特别重要 的防 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根据防护对象的不同需要,其防洪标 准可采用 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1.0.4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防洪安全的要求,并考虑经济、政治、 社 会、环境等因素,综合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应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 免的洪 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合理确定。 1.0.5 下述的防护对象,其防洪标准应按下列的规定确定: 1.0.5.1 当防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又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护区 的 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2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 的 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3 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 和 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6 下列的防护对象,经论证,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 1.0.6.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采用高于本 标 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1.0.6.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或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 象,可采用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采用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 准 时,不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 ,尚 应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7 各类防护对象现有的防洪标准低于本标准规定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尽 快达 到。确有困难,经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或分期达到 。 1.0.8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若需要的工程量大,费用多, 一时 难以实现时,经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实施,逐 步达到。 1.0.9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确定后, 相应的设计洪水或潮 位、校核洪水或潮 位, 应根据防护对象所 在地区实测和调查的暴雨、洪水、潮 位等资料分析研究 确定,并 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1.0.9.1 对实测的水文资料进行审查,并检查资料的一致性和分析计 算系列的代 表 性。对调查资料应进行复核。 1.0.9.2 根据暴雨 资料计算设计洪水,对产 流、汇流计算方法和参数,应采用实 测 的暴雨洪水 资料进行检验。 1.0.9.3 对暴雨、洪水的 统计参数和采用成果,应进行合理性分析。 1.0.10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 除应符合本标准 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 标 准、规范的规定。 2 城 市 2.0.1 城市应根据其社会经济地 位的重要性或 非农业人口的 数量分为四 个等级。 各 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2.0.1的规定确定。 城市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2.0.1 2.0.2 城市可以分为 几部分单独进行防护的,各防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 重要 性、洪水 危害程度和防护区 非农业人口的 数量,按表2.0.1的规定分别确定。 2.0.3 位于山丘区的城市,当城区分布高程 相差较大时,应分析不同量级洪水 可能 淹没的范围,并根据 淹没区非农业人口和损失的大小,按 表2.0.1的规定确 定其防 洪标准。 2.0.4 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当需要防御 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 湖泊 高 水位时,其防洪标准可取 表2.0.1规定中的较高者。 2.0.5 位于滨海地区中等及以上城市,当按 表2.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 位低 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 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3 乡 村 3.0.1 以乡村为主的防护区 (简称乡村防护区),应根据其人口或 耕地面积分为四 个等 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 表3.0.1的规定确定。 乡村防护区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3.0.1 3.0.2 人口密集、乡镇企业较发达或 农作物高产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适 当 提高。地 广人稀或淹没损失较小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 3.0.3 蓄、滞洪区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批准的 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分析确定。 4 工 矿 企 业 4.0.1 冶金、煤炭、石油、化工、林业、 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商业等工矿企 业, 应根据其规 模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 表4.0.1的规定确定。 工矿企业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4.0.1 注:① 各类工矿企业的规 模,按国家现行规定划分。 ② 如辅助厂区(或车间)和生活区单独进行防护的,其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 。 4.0.2 滨海的中型及以上的工矿企业,当按 表4.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 位低 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 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4.0.3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 淹没后,损失巨大,影响严重, 恢复生产所需时 间 较长 的,其防洪标准可取 表4.0.1规定的上限或提高一等。 工矿企业遭受洪灾后,其损失和影响较小, 很快可恢复生产的,其防洪标 准可 按表4.0.1规定的下限确定。 地下采矿业的 坑口、井口等重要部 位,应按表4.0.1规定的防洪标准提高一 等 进行校核,或采取 专门的防护措施。 4.0.4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 淹没后,可能 引起爆炸或会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 等 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散时,其防洪标准应 符合下列的规定: 4.0.4.1 对于中、小 型工矿企业,其规 模应提高两等后,按表4.0.1的规定确定其 防 洪标准。 4.0.4.2 对于特大、大 型工矿企业, 除采用表4.0.1中Ⅰ等的最高防洪标准 外,尚 应 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4.0.4.3 对于核工业与核安全有关的 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应采用高于 200年 一 遇的防洪标准。对于核 污染危害严重的,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校核。 4.0.5 工矿企业的 尾矿坝或尾矿库,应根据 库容或坝高的规模分为五个等级, 各等 级的防洪标准按表4.0.5的规定确定。 尾矿坝或尾矿库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 4.0.5 4.0.6 当尾矿坝或尾矿库一旦失事,对下游的城 镇、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设施 会 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害物质会大量扩散的,应按表4.0.5的规定确定的防洪标 准提高 一等或二等。对于特别重要的 尾矿坝或尾矿库,除采用表4.0.5中Ⅰ等的 最高防洪 标准外,尚应采取 专门的防护措施。 5 交 通 运 输 设 施 5.1 铁 路 5.1.1 国家标准 轨距铁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程 度或运输能力 分 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 表5.1.1的规定,并 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 行洪 和蓄、滞洪的要求确定。 国家标准 轨距铁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1.1 续表5.1.1 注:① 运输能力为重 车方向的运量。 ② 每对旅客列车上下行各按 每年70×104t折算。 ③ 经过蓄、滞洪区的铁路,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1.2 工矿企业 专用标准轨距铁路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工矿企业的防洪要求确 定。 5.2 公 路 5.2.1 汽车专用公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交通量分为高 速、 Ⅰ、Ⅱ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 表5.2.1的规定确定。 汽车专用公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2.1 注:经过蓄、滞洪区的公路,不 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2.2 一般公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交通量分为 Ⅱ~Ⅳ三 个 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 表5.2.2的规定确定。 一般公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2.2 注:①Ⅳ级公路的路基、 涵洞及小型排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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