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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1987(2001年版)代替TJ16-74 自 1988-5-1 起执行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8-26 提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7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乾地了局部修订,已 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条文有:第 1.0.3条、第5.1.1条、第5.1.1A条、第5.1.3条、第5.1.3A条、第5.3.1 条、第5.3.6条、第5.3.6A条、第5.3.7条、第5.3.12条、第7.2.3条、第8.7.1A条、第8.7.1B条、第10.2.8条、第 10.3.1A条、第10.3.1B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 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7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 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4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由公安部消防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 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 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 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TJ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 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 确有困难时,应在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 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 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 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 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 27 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名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 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 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 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 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 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 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 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 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八七年五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 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四章 仓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 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三节 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四节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五节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八节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 间距   第五章 民用建筑   第一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 层数、长度和面积   第二节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三节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四节 民用建筑中设置燃油、燃气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 和商店的规定   第六章 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第七章 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墙   第二节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第三节 屋顶和屋面   第四节 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第五节 天桥、栈桥和管沟   第八章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   第五节 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六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水箱   第七节 灭火设备   第八节 消防水泵房   第九章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采暖   第三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十章 电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 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四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五 本规范用词说明   附加说明   附: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 结合”的方针,采限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 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 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 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三、地下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 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 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 室、半地下室的顶板 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 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 有规定者除外)。   表2.0.1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 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 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 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 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 积不超过100m2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 采用耐火极 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 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 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 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 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 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 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 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 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 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 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采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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